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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关心的就业与再就业政策和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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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对用人单位招录人员有何规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中规定: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2)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1)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2)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活动;
3)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4)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3)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内容等。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4)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5)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13条还规定:除此之外企业还要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所作出的规定,即: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的规定,对企业要逐步实现按一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办法。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106号)的规定,企业要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录用后要确定一定的适应期。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哪些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者如何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2)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3)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4)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5)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能否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2002年国务院重新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文艺、体育事业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4、使用童工应依法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应承担下列责任: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4)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以上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6)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7)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昀曝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什么是失业登记制度?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的证明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6、什么是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违者如何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是指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根据《劳动办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国家对劳动者初次求职有什么要求?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国家对劳动者初次求职的要求是:
(1)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2)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8、什么是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如何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0条至第33条规定,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必须:
(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2)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9、什么是职业指导?职业指导工作包括哪些内容?
职业指导是指就业服务机构(或培训教学机构),对求职者(或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帮助求职者选择职业,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活动。职业指导贯穿于从劳动者求职到帮助其实现就业的全过程,贯穿于从制定用人计划到招聘上岗的全过程。职业指导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特殊的规律,以及专业化的工作方法。职业指导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经济学等方面的知识,是高层次的就业服务。
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职业指导办法》(劳部发[1994]434号)第6条规定,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2)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3)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4)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5)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6)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7)对从事人体劳动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开业和生产经营方面的咨询服务;
(8)对就业训练机构的培训方向、训练规模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导向;
(9)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10、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有哪几种?
职业指导资格证书是职业指导人员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职业指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我国从2000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等级证书。
职业指导人员资格等级分四个等级,即职业指导员、助理职业指导师、职业指导师、高级职业指导师。其中,职业指导员是国家职业资格技术四级;助理职业指导师是国家职业资格技术三级;职业指导师是国家职业资格技术二级;高级职业指导师是国家职业资格技术一级。


11、公共就业特殊服务的对象是哪些人?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公共就业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1)残疾人;
(2)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3)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12、我国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哪几类?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13、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哪些服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1)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2)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4)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5)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14、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什么条件?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15、职业介绍实行什么制度?怎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违者如何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6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16、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哪些业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3)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7)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17、职业介绍机构哪些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者如何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1)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提供虚假信息;
(3)超标准收费;
(4)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5)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6)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等活动;
(7)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8)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8、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些什么?违者如何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19、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6条规定,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2)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3)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工作经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7-10条规定,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是:
(1)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1)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2)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3)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4)住所使用证明;
5)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前款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3)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4)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0、什么是境外就业中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哪些业务?有哪些义务?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2-3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要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2)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3)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4)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5)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6)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就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材料。
(2)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21、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方可申请办理、如何申请办理?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2002年7月1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5-8条规定,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2)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3)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3)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5)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6)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2、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包括哪些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


2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些什么?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4、台湾、香港和澳门人员在内地就业,自身须具备什么条件?内地用人单位招聘上述人员须符合什么条件?
依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8-9条的规定,台、港、澳门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中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是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收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3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25、内地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履行哪些手续及不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依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主管部门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地区人员,首先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该就业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


26、什么样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中介服务?
依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内地职业介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此外,劳动部门对非法从事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27、用人单位能否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据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9条第3项规定的人员除外。”其含义是指,除了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外,其他外国人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聘用其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


28、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哪些条件?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6-7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具备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3)无犯罪纪录;
(4)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要申请并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29、哪些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
(1)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2)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许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3)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30、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申请程序如下:
对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应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1)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2)聘用意向书;
(3)拟聘用的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4)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5)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待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就业许可证书。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无需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规定的有效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31、对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处理,即:“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聘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32、什么是再就业援助行动?
2001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面临的实际困难,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再就业援助行动”。“再就业援助行动”的服务对象是: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援助行动”的主要内容或措施是: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特困群体援助等。“再就业援助行动”的目标是:通过上述各项援助措施的实施,使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


33、什么是“三条保障线”?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这三条线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构成了现阶段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三条线保障了需要救助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城市特定群体的基本生活。


34、我国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包括哪些人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主要包括: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35、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哪些?依照哪些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有关规定,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36、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包括,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补贴期满。


37、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企业申请社会保障补贴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交:
(1)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
(2)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


38、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39、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有关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0、下岗失业人员应按照怎样的程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用途包括哪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41、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和额度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0000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42、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的微利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的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4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哪些支出?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44、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45、对新办商贸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46、对现有的服务类和商贸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7、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由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48、职工下岗后的工龄和养老保险如何计算?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第五部分规定:对于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9、企业破产后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如何计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第五部分规定:职工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地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50、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后职工如何安置?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关闭破产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退休。对距提前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可以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间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自谋职业。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每满1年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城市居民的混岗集体工,比照合同制职工的政策安置;属于农村居民的混岗集体工,只发给经济补偿金。随同关闭破产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文字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普法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问答》, 江苏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录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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